民法典实施后,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务中,经常听到这样的观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才能判决准予离婚。现分析该观点是否正确。
一、观点产生之背景。上述观点发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规定系民法典较之婚姻法三十二条新增一项准予离婚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新增情形的立法语言使用“应当”准予离婚的表述,即只要案件事实符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必须判决准予离婚,不会有其他结果。其立法目的是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近年来出现的数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引发社会关注的问题。
二、观点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后,原告可以再次起诉离婚。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可能又分居不满一年,甚至第二次起诉后宣判时双方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还是未满一年。此时,能否判决准予离婚?例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半以上不足两年,起诉离婚,法院会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才能判决准予离婚的话,原告趋利避害第一次起诉就会再等到其认为满两年之时再起诉。也就是说,起诉离婚的效果要看起诉的时机。例如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半就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两次可能还不如起诉一次的效果好,这是个悖论,有违一般人的认知。
三、观点之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里的五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中一种情形,不管是第几次起诉,均应准予离婚。特别是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可能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未满一年,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满连续两年,在这种情况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才能判决准予离婚的观点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不满一年的也可能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