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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公司股权价值评估与分割的时间节点辨析

离婚案件中的公司股权分割现状

在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是一大难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持股人的配偶一般无法依据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直接取得股东身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提供了股权分割的方法,但是该条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是夫妻之外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只有当离婚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时,才适用该条规定,要么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要么取得其他股东的股权购买款。而在多数离婚案件中,双方都无法对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无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分割公司股权。此时需要委托评估公司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然后再协商分割方案。但是实务中很多公司的财务并不规范,导致评估公司也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再加上一些当事人不愿承担高昂的股权评估费用,导致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不得不将公司股权搁置了。

但是搁置的股权是一颗定时炸弹,如果公司经营的不好,曾为夫妻的双方往往还能相安无事;如果经营状况好,公司股权逐年增值,甚至有些公司还可能会上市,这时持股人的原配偶很可能提出分割股权。这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多年以后持股方的原配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公司股权,该如何分割呢?


观点碰撞

有观点认为,应当就公司股权目前的价值进行评估、分割,理由是持股人的原配偶在离婚前共有的是股权的所有权,当然地享有股权在离婚后的增值。也有观点认为,持股人的原配偶只能要求按照离婚时的公司股权的价值分割股权,其理由是离婚后的公司股权增值来自持股人离婚后的劳动,已离异的原配偶与持股人不再是夫妻关系,不再因夫妻关系享有对方的劳动所得。

前一种观点很好理解,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有必要进一步解释一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一种观点的依据就来自这一条,因为根据这一条,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因经营产生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不属于,即是否添附了婚内的劳动决定了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同样的理由似乎可以推断,婚内取得的、离婚时未分割的股权,如果因离婚后的经营活动导致股权增值的,这种增值中添附的是离婚后的单方的劳动,另一方并不能依据夫妻财产关系共有这种劳动产生的收益,所以离婚时未分割的股权,持股人的原配偶只能享有在离婚时股权对应的价值。


两种观点的根本区别

判断以上哪种观点更合理,关键在于判断对于婚内取得的股权,持股人的原配偶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权益?持股人的原配偶享有的权益可能是以下两种:

1.持股人的原配偶是共同出资人;

2.持股人的原配偶不是共同出资人,只是因夫妻关系而享有对方的劳动所得。


假设是第1种情形,由于持股人的原配偶是共同出资人,那么在离婚后,股权尚未分割,原配偶作为共同出资人理应享有股权的增值收益。此时原配偶具有出资人身份,作为类比,股东原本就不是一定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一定要付出劳动,只要投资取得了股权,就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收益。按照这个逻辑,原配偶在离婚后,股权尚未分割之前,虽然没有登记成为股东,但是其身份是出资人,理所应当地享受离婚之后的股权增值收益。


假设是第2种情形,因为配偶享有股权的财产价值的前提是夫妻关系,那么在夫妻关系结束后,配偶应当不再享有股权中因离婚后添附的劳动而带来的收益。这表面上看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相匹配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添附了婚后的劳动后带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添附婚后的劳动,则收益属于个人财产,(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案件中就是这么认定婚前取得的公司股权在婚内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在该案中由于婚前成立的公司在婚后并没有实际经营,股权的增值完全来自公司持有的地块的增值,所以法院认为公司的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前所述,根据此种观点,按照同样的逻辑,婚内的财产在离婚后的收益也应当看是否添附了婚内的劳动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持股方离婚后经营公司带来的股权增值,由于原配偶不享有离婚后持股方劳动带来的增值,因而离婚后的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两种观点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持股人的配偶是否能算是共同出资人,至少在夫妻内部是否能以出资人看待。


两种观点的合理性辨析

以下在婚内取得股权的前提下进行探讨。


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来否定持股人配偶的出资人地位。理由是根据该条规定,持股人的配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持股人的配偶并不享有出资人的地位。
但是将该条规定中的表述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隐名股东确认股权身份的表述对比,在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中称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虽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也是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其称呼为“实际出资人”至少在和名义出资人之间认可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身份,认可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该规定并没有否认股权归属判断中的“外观主义”,尊重公司的人合性,但是从保障权益的角度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在名义出资人面前的出资人地位。


所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过半数同意才可以获得股东身份的表述,也不应当认为否定了持股人配偶在和持股人分配利益时的出资人地位。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的,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受让人善意的则可以取得所有权,受让人非善意的不能取得所有权,若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则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在(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案件中,持股人转让股权后,配偶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同样认为股权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持股人的配偶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案件中,使用了和股权代持关系中一样的裁判规则,同样需要股权受让人基于善意受让股权。


如果认为持股人的配偶并不是出资人,或者说并不对股权本身享有权利而只是分享持股人的婚内劳动所得,那么即使认为买受人并非善意,最多也只能要求持股人赔偿,不能判定转让行为无效。以上裁判规则进一步说明持股人的配偶在与持股人分配利益时享有类似于实际出资人的地位。


因此,如果是婚内投资取得的股权,在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离婚时也没有分割的情形下,在分割时应考虑未持股一方在分配收益时的出资人地位,一方持有的股权在离婚后的增值收益也是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验证结论

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来验证上述结论,假设男女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公司股权,多年以后持股方的原配偶起诉要求分割股权,此时若男女双方同意按股权的数量分割,其他股东也过半数同意,则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持股方的原配偶也可以成为股东,既然成为股东,那么自然按照现在的股权价值享受利益。而如果因持股方不同意或者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等原因不能按数量分割,只能由持股方给另一方补偿,


此时若按离婚时的股权价值补偿,持股方的原配偶所取得的股权的价值很可能和按数量分割的价值完全不一样,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无论采取折价补偿还是按数量分割的方式,双方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变的,至少在程序上不应当因分割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一方所获得的财产价值有很大差异。因此,如果是折价补偿,显然也应当按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的股权价值计算补偿金额。

综合以上分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持股人的原配偶应当可以要求按照诉讼时的市场价值来分割婚内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持股一方如果看好公司的未来,应当尽可能在离婚诉讼中将股权分割清楚,不要留到未来公司价值增加之后再分割;而非持股的一方,如果看好公司的未来,则可以尽可能地将公司股权搁置,或者在协商股权价值时考虑适当的溢价。


引申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很容易得出结论,如果夫妻中一方在婚前取得了公司股权,那么另一方则只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权的增值,无法分割离婚后公司股权的增值。也就是说如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要求分割的股权是婚前取得的,那么股权价值的评估时间点应当是结婚时和离婚时,分割的是这两个时间节点股权价值之差。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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