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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对方出轨以迫使对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核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

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下列类型的约定:1)约定归各自所有;2)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律师建议:考虑到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内所有财产全部归属一方全部所有,因此在作出财产分配约定时,理应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的财产。建议参照并准确引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财产分配约定。本律师参考了部分法院的裁判要旨,虽然法院对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只对其是否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情形进行审查,但是为了稳妥起见,给予过错方一定的财产比例对确认协议效力非常有必要。

2、如果夫妻一方感情发生矛盾,其中一方利用对方的把柄,例如通过“捉奸”方式或者非法取证方式,迫使对方在危困的情况下签订了不平等的婚内财产协议,那么这种协议在一年内可能会被依法撤销。

律师建议:考虑到当事人受胁迫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随时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协议内容,故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非常重要。当然,如果在协议书中,有过错的一方确认自己是自愿签署,不存在胁迫或者不处于危困状态、未失去判断能力,此种情况下的协议一般认为系有效协议。

「裁判要旨」

1、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签订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桂民提字第35号

2、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综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与内容等进行分析。本案《婚内财产协议》与日常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协议和约定不同,徐某、王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系以准备离婚为目的,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应审慎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因怀疑王某与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房屋内安装摄像头。在租户报警,警察出警后,徐某与其男性同学一同来到现场,当时徐某情绪激动,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在警察离开后,徐某将王某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此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并无不当,可以认定王某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胁迫。

同时就协议内容而言,不管是徐某名下的房产还是王某名下的房产、车子,以及徐某、王某名下的各类金融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股票账户等内的有价资产)均归徐某所有,王某基本房弃所有的夫妻财产与常理不符。因此,王某关于其被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且《婚内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3)赣10民终101号

3、王某主张婚内财产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2)鲁03民终2701号

4、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让步以便达成离婚协议。马某1与张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马某1将其婚前房屋折抵孩子抚养费及相关前期结婚费用,房屋归张某2所有,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为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是对对方或子女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简单的赠与行为,它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之上,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故不能随意撤销的。

同时,该解释第七十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2022)甘11民终1096号

5、房产是不动产,是每个家庭主要财产,是人生出现特殊情况时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是房屋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沈某个人所有,但最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沈某单独所有的登记。

双方当事人如此约定、办理房产登记,一是没有考虑到今后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尤其是上诉人郑某除工资外没有任何财产辅助生活、尚需大量财力保障生存的情况;二是无法增进夫妻二人感情并无利于敦促沈某积极履行夫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郑某出院后入住养老院需被上诉人沈某在日常生活、精神上、经济上等等的各方面扶助,虽有诉讼因素导致及被上诉人沈某有病无法亲自照料上诉人郑某的客观情况,但被上诉人沈某未对上诉人郑某进行精神上的抚慰,诉讼中依然称不同意将约定的事项变更回原有状态,更无将房产进行变价进而对上诉人郑某养老的明确意思表示。

相对于上诉人郑某愿意将价值较大房产自有份额给予被上诉人沈某的行为,现阶段情况对于上诉人郑某来说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变更房产登记后一年内,上诉人郑某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因二人关于房产的约定是房屋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沈某个人所有,既二人只约定的是房屋使用权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且登记所有权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综合以上情况、考虑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两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效,案涉房产归郑某和沈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2021)辽04民终3708号

6、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张某单位的福利分房,张某在购买过程中陆续支付购房款23万元,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属张某所有。婚后,张某与卞某签署《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以后归卞某所有,符合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法律规定,况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经在公证机关公证。因此,卞某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2021)陕01民终23295号

7、《协议书》作为一份独立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根据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冼某明确表示:“但我自己的债务从没想到要你来承担、这个你放心”、“我在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离婚所有的债务我承担”,可见冼某是一直表示愿意承担银行债务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

其次,《协议书》篇幅不长,仅有一页,内容也不复杂,冼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正确理解《协议书》的内容及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故《协议书》是冼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仅就签署《离婚协议书》进行商议,并未就《协议书》的签署进行商议。冼某称双方是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高度相似,造成其误认为签署两份协议书能导致债务由其承担的同时房屋亦归其所有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双方均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是冼某与草然堂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的贷款,该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袁某并无参与公司经营,离婚后由冼某承担该笔债务,符合常理,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2021)粤01民终24629号

8、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并于2120年7月30日付清。”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具有补偿上诉人的事实基础,且被上诉人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关于履行期限问题,上述约定载明的履行期限为100年,显然不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系2021年7月30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2021)鲁07民终6110号

「案例总结」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本律师就男女双方签署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总结如下:

1、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可以就夫妻婚内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是约定的类型仅限: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如果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胁迫、欺诈对方致使对方在缺乏理性判断能力情况下签署了婚内财产协议,那么一年内可能会被撤销。

3、一方以自己当初被胁迫或者被欺诈才签署了不平等的婚内财产协议,那么也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时,会综合考虑一方的经济能力、是否存在过错、有无报警记录、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协议内容是否考虑了其他补偿因素来进行判断。举证不能的,主张胁迫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4、建议在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时,适当引用具体对应的法律条文,对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财产分配倾斜的理由进行说理。协议签署后,若能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公证。在协议签署后最好满一年后,再办理不动产的过户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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