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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离婚纠纷中法院不予处理或不予分割夫妻股权的类型解析

许慧芳 陈文玉

离婚纠纷中,涉及到公司股权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较为特殊的一部分,很多案件的夫妻共同股权部分并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文将解析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予处理或不予分割夫妻股权的类型。

1、案件涉及其他人利益,法院不予处理

【案例】(2020)鄂0106民初1345号

崔某向本院提交天眼查询信息,显示宁波三羽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6人,其中徐某1持股比例为25%,武汉海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2人,其中崔某持股比例为3.73%。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及债务,因均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财产与债务相互交织在一起,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述财产、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离婚后可另案另行主张权利。

在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以标的公司股权涉及其他人、其他股东利益,不予处理的理由最为常见。从纠纷的当事人角度出发,公司其他股东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离婚诉讼中,不能充分表达与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从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划分来看,审理离婚纠纷与审理公司内部纠纷,往往分属不同的业务部门,对于专业细化的要求而言,由专门审理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官来审理,更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诉讼案件之外,就公司股权问题提起单独的诉讼,法院会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2、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出资,法院不予处理

【案例】(2014)天民园初字第616号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济南市嘉文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分割意见,且认为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无法分割。双方就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分割不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就被告的实际出资、股份的现价值等相关情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致使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该种情况下,夫妻一方的股东资格存疑,在股权分割前必须先进行确权,而在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股东身份时,法院难以直接在离婚纠纷中直接处理股权分割事宜。

3、法院以未能证明公司实际股权价值,不予处理

【案例】(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号

关于双方均认可的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汕头市xx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原、被告,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xx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因此对该公司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对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诉讼中,原告表明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对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进行分割并撤回审计,对此被告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均不要求本案对该公司股权予以分割。

证明公司股权价值的方式有多种,如参考出资额、会计账簿、财务账册、公司估值、审计、评估等,但根据案情不同,并非各种方式之间可以互相替代。在诉讼中,非持股方在不能提供公司内部资料以证明股权价值时,可以申请法院评估,但必须预缴评估费;而当非持股方出于经济弱势地位时,大额的预缴评估费也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实际障碍。

4、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实际出资情况、经营情况等信息,不予处理

【案例】(2018)沪0112民初13639号

关于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上海智诚五金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永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两公司的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以上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经营情况以及资产情况等证据,故原告要求股权分割的诉请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实践中,主张分割股权的夫妻一方,往往并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是弱势的一方,在取证、举证方面都存在客观困难与障碍。公司实际出资情况、经营情况以及资产情况等往往掌握在持股方手中,不利于非持股方对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该部分股权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是否在合理程度内减轻非持股方的初步举证责任,有待司法审判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与观察。

5、标的公司在IPO过程中,法院以分割股权会影响其他股东权益为理由,不予分割

【案例】(2018)京0112民初30994号

其该公司2018年6月12日申请的IPO未获通过后,该公司随即又展开了IPO的申报工作,如股权进行分割,可能对该公司申报IPO造成影响,进而损害该公司及其他股东重大利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折价分割,原告坚持分割股权。但原告同时认可待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分割股权对价与现在坚持成为股东享受股权对应价值并无本质区别。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分割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因该公司目前仍处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阶段,若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则会因股东变动而影响公司上市,进而对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不宜予以处理。原告可待该公司上市申请结束后再主张分割,亦不会对其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6、当事人双方尚未离婚,一方主张分割股权,法院不予分割

【案例】(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8号

本案原告邓雪娥与被告李菊兴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菊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兴斌机械有限公司70%的股权属原告与被告李菊兴共同共有,并要求通过评估确认具体数额的主张,实属对股权的分割请求,该请求显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

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通常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不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单独提起财产分割,乃至股权分割,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7、当事人双方均不提出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法院不予分割

【案例】(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27号

本案中刘某某称上海强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鲁某某不予认可,上诉双方对于该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意见不一。二审中刘某某愿意向鲁某某转让其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份额,但鲁某某不愿意经营,且上诉双方均对目前该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不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对于鲁某某要求分割公司出资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方式是合适的。

8、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法院不予分割

【案例】(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25号

而关于金某甲在公司的股权处理,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金某甲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公司其他股东关于该股权处置的意见或在七日内由其他股东到本庭接受询问,但金某甲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股东意见或接受询问,视为金某甲对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9、法院认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判非持股方取得股权折价款,但是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股份,法院不予分割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0、原告要求以注册资本分割股权出资额,法院认为注册资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不予分割

【案例】(2016)鄂民申736号

关于张某认为应分割王某成立武汉市象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的问题。武汉市象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王某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注册出资30万元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即为王某持有的60%的股权,张某主张分割注册资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分割问题,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属性,该股权的分割涉及其他股东和出资额现实价值的确认,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某可另行主张。关于张某认为应分割王某婚后因经营期货在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资金的问题,因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资金现由王某管理、支配,鉴于该款涉及案外人,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某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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