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离婚纠纷中需要分割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大,普通夫妻往往涉及房屋和汽车,高产夫妻往往还涉及股票、股权等。大额财产需要通过诉讼分割时,能否通过诉讼请求的设计,合理避免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值得关注。
目前,主要的计费依据还是国务院2007年颁布至今未修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规定了离婚案件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办法,即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离婚纠纷诉讼涉及财产分割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致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二是主张财产均归原告方所有;三是主张财产的特定比例(如一半或60%或其他比例)归原告所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述第一、二类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案件受理费时,一般不存在争议,直接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财产总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即可。
产生争议的是上述第三类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再按财产总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是否合适?这也是本文主要想探讨的问题。
根据普通人一般性理解,案件受理费当然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财产价值计算,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笔者认为财产案件受理费计费依据的首要原则是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计算。
离婚案件因可能不涉及财产分割,而被纳入非财产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时,还是需要按财产价值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虽有别于普通财产案件分段累计计费模式,采取了简易计费模式,但本质上还是按财产计算案件受理费。此点可以结合在同一项同属非财产案件的其他类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计费规定进行理解。
在原告诉讼请求为财产的特定比例(如一半或60%或其他比例)归原告所有的模式下,如再按“财产总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本质上属于突破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计费。
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损失总额的20%赔偿,法院在计算案件受理费时,计费范围是损失总额的20%而非损失总额。由此看出,在普通财产案件中,法院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没有偏差。但对于非财产的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时,案件受理费计费便产生偏差。
笔者认为,2007年在制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时,立法部门可能因未注意到诉讼请求的多样性而统一规定按“财产总额”计算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案件受理费,在如今通过诉讼分割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再机械理解并执行上述法律条款,已不再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