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王毓莹:《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是否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起或应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不必然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起或应诉。一般离婚案件诉讼主体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当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当然具备了起诉离婚的诉讼行为能力,并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便不具备离婚的诉讼行为能力,离婚诉讼就必须包含除了当事人之外的法定代理人,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也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当事人仍然是婚姻关系的双方,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间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民诉法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以上两条规定,可以适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程序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