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5年,大壮与小美结婚。2011年,大壮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大壮与小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事后,大壮法定代理人诉请民政局撤销离婚证。
专业分析
①加强离婚登记管理,依法进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婚姻法》(现《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法制措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离婚证。”
②本案中,大壮在离婚证颁发前,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在医院治疗的证据证实。民政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要求进行了有效询问和查验,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壮在不能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又无法定代理人在场情况下,而确认其意愿表达的真实性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民政局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壮离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而违规受理,亦属适法错误。判决撤销民政局核发的大壮与小美离婚证。
律师提醒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又无法定代理人在场情况下,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证可予撤销。
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案例索引
河南南阳中院(2013)南行终字第119号
载《人民司法·案例》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024:06)。
笔者信息:前武警军官,森林消防干部,注册会计师会员,现在是一名北京小法师,主要做复杂民商事诉讼(婚姻家事,继承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等),欢迎付费咨询,公众号:mid判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