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夫妻扶养义务案例。
老婆生完孩子后得了抑郁症,回娘家养病后,两口子就分居了,其母亲担任其监护人。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老公每月支付500元基本费用,医疗费用除外。
但过了一阵子,这费用捉襟见肘了,于是又起诉了,要求更多的费用。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20.79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05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生活费支出5943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二次起诉,法院就没有这么好说话了,除了医疗费,其他的杂费和租房费都没有支持。那就是: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779.93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这个女方被娘家接回家后,其母亲成为其法定监护人了。
附: 张某、樊某1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某母亲),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1,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302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请求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通过婚检程序,婚检报告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张某身体健康,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
结婚后,张某在婆家初次诊断患精神方面疾病。
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对妻子扶助的义务。
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道德伦理约束,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一方在患病出现困难时,另一方有照顾扶养的义务,这是婚姻最原始的内容、最基本的功能。
张某现患病需要照顾,樊某1应履行夫妻间相互依靠的义务,上诉人患有××,需要丈夫的照料、看护和精神上的抚慰,尽力帮助治疗,若经过一段的治疗和恢复期,一定会康复;
被上诉人对张某弃之不顾,不闻不问,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也违反了民法、刑法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
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的义务。
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并在共同生活中实现。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否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患病等原因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依法履行扶养义务。
如果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给予抚养费,若对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刑法》第261条构成遗弃罪,承担刑事责任。
××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原居住在朝阳河东八宝平房,房屋拆迁后获得巨额补偿,动迁后本案中被上诉人不顾夫妻身份和感情,将张某遗弃在光明商贸附近混乱的合租房,至今一直不闻不问,没有负担任何医疗费和生活费,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
被上诉人诉求离婚应该首先安排好张某的生活、医疗、监护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张某确诊是一名××人,李某作为张某唯一的亲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也没有生活来源,根本没有能力照顾张某的日常起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某四次的住院病历;
龙城区新华街道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病情严重,打砸烧毁物品;
房屋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张某依靠母亲长期租房累计产生大量费用;
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与母亲李某共同外出治疗产生交通费;荣晓波出具证明张某的母亲为其购买手机的花费;
电费通知单;联通通信费收据;金龙鱼豆油、陈醋、立白、海天酱油计小票;
修理手机收据230元;
手机收款收据6499元、1100元、850元、1999元;
路由器330元;修理网线100元;安装宽带路由器750元;凯盛商贸大勺160元;换玻璃130元、140元、600元、120元、350元收据;换电表收据180元;第八组证据合计:13870.1元;微波炉销售单550元、缴纳电费28元、佳慧超市购物小票135.64元;
以上费用都是张某的母亲日常照顾张某实际产生的花销应当由樊某1承担,但是,上述证据一审法院都没有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樊某1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于2020年5月被其母亲接走,双方分居之前,答辩人打工赚钱养家,陪上诉人看病就医,尽到了抚养义务。
分居之后答辩人对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亦尽到了抚养义务。
双塔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抚养费纠纷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了(2020)辽13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诉人主张的房租、电费、购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系生活费范畴,故答辩人不应重复支付。
另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上相互重合,上诉人患有精神类疾病,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起监护人的母亲,不可能让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女儿独自租房居住,上诉人所述租房独自居住的情况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答辩人不应支付。
张某起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20.79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05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生活费支出5943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
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4314.91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780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生活费合计15224.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初次诊断患精神方面疾病。
2020年4月29日至6月23日,2020年11月7日至12月30日及2022年6月至9月分别入住朝阳市康宁医院,被告对原告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闻不问,弃之不顾,一直未提供医疗费和生活费,致使原告生活窘迫,完全依靠母亲接济生活。
综上,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不能患难与共,对原告放弃治疗,亦不照顾生活起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樊某1曾于2020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原告张某于202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某1履行婚内抚养义务,本院作出(2020)辽13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樊某1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元,同时判决被告樊某1支付原告张某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10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某1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原告张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辽1302民特74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原告张某的母亲李某为监护人。
2020年11月7日到2020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在朝阳康宁医院住院支付住院费用9406.87元,因原告张某个人原因未办理新农合报销。
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9月28日,原告张某在朝阳康宁医院住院,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张某个人负担住院费用12950.36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张某累计支付门诊医疗费4422.7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樊某1分居期间所发生的电费、各种购物费、办理残疾证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网费、服务费等各项生活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原告张某举示了残疾证、交通费票据、电费通知单、电费收据、电费缴费凭证、电费收据存根、联通通信费收据、超市购物票据、朝阳美的厨房电器销售单、收款收据、收条等单据、票据。被告樊某1对原告张某的残疾证、金额共计290元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55元的电信费收据、金额550元微波炉销售单、金额135.64元超市购物小票、金额28元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属于生活费的范畴,被告已经支付。
被告对其它单据、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分居期间租房居住,发生租房费用17800元。
原告张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五份。
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6月1日到2022年6月1日,租金4300元。
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半年租金为2500元。
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租金2250元,第四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季度租金3000元。
第五份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字确认,但留有出租方的身份证号以及电话,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500元。
被告樊某1对上述五份租赁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租房合同,未提供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且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乙方签字。
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即使发生了房屋租金,也属于生活费的范畴,被告不应重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张某患有精神类疾病,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治疗,且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樊某1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用等给予帮助照顾。
原告张某主张的电费、购物费、通讯费、服务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生活费范畴,本院已就原、被告之间的抚养纠纷作出过生效判决,由被告樊某1按月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500元,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樊某1支付各项生活费用152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张某患病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26779.93元,已经超出基本生活费的范畴,被告樊某1应予以承担。
被告樊某1关于原告张某2020年11月到12月发生的住院费未经新农合报销,对应报销而未报销的部分不予承担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主张的2020年4月至6月的住院费费10800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对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樊某1支付该部分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费用,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限上相互重合,且被告樊某1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定其实际的租房费用,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樊某1支付17800元房租的诉请,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1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6779.93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告樊某1负担,被告樊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张某应予退还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出庭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张某现无钱治病、无房居住、被上诉人樊某1不予照顾。
被上诉人樊某1质证称,两位证人系张某的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另证人所述不属实,樊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为张某支付了生活费及医疗费。
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出庭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系张某的直系亲属,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樊某1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育有一女樊某2(2014年10月14日出生),现随被上诉人樊某1生活。
2015年上诉人张某初次诊断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樊某1称患病之初夫妻二人多次前往医院诊治并支付治疗费用。
2020年4月上诉人张某病情发作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
因上诉人张某病情长时间未恢复,现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樊某1已分居。
双方分居后,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张某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生活费。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樊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用500元。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起诉要求樊某1给付分居期间的医疗费、租房费、购物费、通讯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主张的电费、购物费、通讯费、服务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生活费范畴,不应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租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中租期上相互重合,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上述认定亦无不妥。
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生女出生后不足半年,上诉人张某即患病,其患病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由樊某1造成,双方婚生女儿现由樊某1抚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每月给付张某生活费500元。
另本案对分居期间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26779.93元已经判决由樊某1负担,樊某1并未提出异议。
由于上诉人婚后不久即患病,夫妻双方也因此均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从人之常情方面讲,樊某1即使在此婚姻关系中有缺失,也已基本尽到了扶助义务,对其过于苛责于理不通,故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晓雷
审 判 员 孙树立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竺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