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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敏新公司法施行对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影响与实务解析

引言

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投资渠道多元化,股权逐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分割,股权因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特征,同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及公司治理等多重因素,在实践中处理较为复杂。其中,夫妻一方持有的有限公司出资额对应投资权益的分割,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是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以说,一直以来就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多数修订条款与离婚股权分割问题息息相关,例如现行的股权转让条款中,删除了原“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权”;注册资本制度由“完全认缴制”改为“5年限期认缴制”;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新增了“受让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等等,这一系列新增变化对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也为我们思考这个问题丰富了新的视角。

本文聚焦新《公司法》施行后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最新理论与实务,以专业的视角剖析法律条文,以理性的思考探寻解决之道,以期为妥善解决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性权利。从财产权角度看,股权代表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股东可以享受公司利润分配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份额。从人身权角度看,股权赋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选举和表决权、提案权、监督权等。

在我国公司制度体系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主要的企业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公司,其股份具有可分割性和可转让性,股东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优先购买权限制即可自由转让股份。因此,在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股份公司的股份分割在法律和实践上都相对简单。鉴此,本文重点探讨离婚案件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特征,即股东除对公司出资外,还负有人身方面的义务,例如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然而,股权本身不能被夫妻共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夫妻共有的并非股权本身,而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共有股权仅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笔者总结,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思路

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案涉公司有的是家族企业,夫妻双方持股;有的是夫妻一方持股,其他是案外人股东;有的涉及股权存在婚前持股,婚后增资、减资;有的涉及婚前持股、婚后有转让、继承等系列操作……实务中股权持有情况纷繁复杂,那么甄别哪些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就成为了离婚案件中分割股权的第一步。

笔者根据团队实践经验,将如何甄别夫妻共有股权及分割思路图呈现如下:

第一步:看夫妻双方持股形态

如上图所示,如涉案标的公司系夫妻双方持股,那么夫妻双方本身均是公司股东,此种情况下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的调整比较自由,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股权一般没有障碍。

这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也就是如离婚进行股权分割,不能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割;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则构成财产约定,可按约定比例进行分割。

第二步:一方持股下,看取得时间

如系一方持股,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婚前取得股权,一种是一方婚后取得股权。

(1)对于婚前取得的股权,股权系持股方的个人财产,非持股配偶一方只能主张分割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而无法主张分割股权本身。即非持股配偶一方只能主张“增值款”,而无法主张成为股东。

(2)对于婚后取得股权,非持股配偶一方可以请求依法分割婚内取得的股权部分,那么婚内取得的部分股权就是共有股权。此时如何分割,审判实务上需要区分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步:一方持有共有股权下,看非持股配偶一方诉讼请求

对于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诉请,通常情况下,一是请求折价分割,二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简而言之也即选择要钱还是要权。

(1)若非持股一方仅请求折价分割,则审查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若对共有股权的价值能够协商一致,或者虽未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可依据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从而解决共有股权的分割。

如果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价格评估因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此时,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结合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投融资估值等因素认定股权价值,进而据此作出判决。

(2)若非持股一方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的分割规则需要考虑《民法典》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步:一方持有共有股权下,非持股配偶一方诉请分割股权的,看双方能否形成一致意见

(1)如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应当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需考虑优先购买权问题。

但是实践中,存在其他股东对于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事项不予明确表态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况《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并未给予明确的处理规则。因股权的分割必然涉及公司持股结构的变化,故实践中,法院往往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认定若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复时即推定其同意。此时,法院一般能够支持非持股配偶一方提出的直接分割诉请。

(2)如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纵观《民法典》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通过案例分析,法院对于双方就分割股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倾向于优先寻求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

但若双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则实践中具体个案还需具体分析。例如,存在持股一方阻碍股权价值评估行为,且股权分割对公司经营不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形,则法院有可能判决分割股权,公司及持股一方因此负有配合非持股一方配偶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义务。


(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生效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的分割有相应规定,但该条仅是规定了夫妻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时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并未规定协商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观点不一。《民法典》施行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的分割有相应规定,具体将在下文中作出解读。


二、新《公司法》与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相关修订条款要点解读

(一)股权转让条款

新《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新法取消了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细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义务,保留了“优先购买权”,保留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笔者将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款的新旧条文对比梳理如下:

结合新旧条文对比,笔者团队梳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流程图如下:

如图所示,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流程,新《公司法》删除了黑色字体有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仅保留了蓝色字体的步骤。上述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为股权转让提供了实际操作层面的便利。这意味着,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即对外转让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所涉及的法律依据,除以上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外,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笔者将该法条解读如下:

如图所示,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需要考虑“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需要考虑“优先购买权”问题。

梳理到这里,我们就不难发现新《公司法》下引发这一新问题: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对外转让,新《公司法》删除“同意权”,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仍存在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那么,在新《公司法》施行下,夫妻离婚分割有限公司共有股权的实践,是否还需要遵循“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呢?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将在第四部分新《公司法》修订对离婚案件股权分割双方的影响进行分析。


(二)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5年认缴制,与之相配套的董事会催缴义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分别规定在了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1]以及第五十二条[2]。若股东未在催缴宽限期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就其未足额出资的部分,股东将丧失该部分股权,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转让或减资。

笔者将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失权条款的新旧条文对比梳理如下:

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旨在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维护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得以足额缴纳。然而,鉴于股东可以通过被动的、消极的方式不回应董事会和/或公司的书面催缴书,在宽限期届满后自动丧失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同时,现有规则并未进一步明确,股东除丧失该部分股权之外,是否将面临其他的不利后果。

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下,若持股一方所持系夫妻共有股权,该股东是否可以借助该条,在未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下,通过不履行其出资义务来“丧失”股权,从而达到“离婚不分”的目的呢?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将在第四部分新《公司法》修订对离婚案件股权分割双方的影响进行分析。


(三)限期认缴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完全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新设公司为成立后5年内完成实缴;存量公司适用“3+5”过渡期方案,最晚实缴期限为2032年6月30日。则实务中可能出现,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已届认缴期,但作为持股一方尚未缴足出资的情形。

那么,新《公司法》施行下,一方持有的夫妻共有股权尚未缴足出资的,是否影响离婚股权分割?受让股权的配偶又可能会承担哪些新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将在第四部分新《公司法》修订对离婚案件股权分割双方的影响进行分析。


三、新《公司法》施行下,离婚股权分割案件司法审判争议焦点辨析

1. 另案处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情况或减少

如果夫妻一方持股,另一方不持股,且案涉公司股东较多,通常法院会以离婚案件标的涉及他人为由而不在本案中处理,如此夫妻双方只能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处理股权的分割问题。这是实践中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35号案,刘总(男)与王某(女)婚后成立日照某公司,刘总持有78%股份。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得日照某公司39%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现要求取得该公司股份之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之间转让股份需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现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本院暂不予处理。”

2016年8月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故根据北京高院的意见,股权分割原则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现《公司法》施行后,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上述案例中不予处理的理由——“现在尚未取得公司股东同意”不复存在,故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股权分割的概率将会提升。

当然还有观点认为,离婚股权分割应该遵循《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保留同意权规则。原因在于,离婚股权分割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是商事行为,一定有价格、期限;但离婚股权分割可能不涉及具体价格,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非股东配偶一方获得一半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并概括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则可直接完成股权分割事宜。

笔者认为,未来在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处理上,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按照下述流程进行:(1)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价格协商一致;(2)将上述内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3)仍受优先购买权规制。一方面,在原有夫妻分割股权实践中,一般股东通常会在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信息后直接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跳过同意权阶段;另一方面,根据团队案件承办经验,几乎很少出现单独的损害同意权纠纷,而是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案件较为集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主要针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并未提及同意权。故,上述流程在结合新《公司法》下,具有法律依据且具有实践基础。

2. 非持股一方诉请折价补偿比例或增加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3]增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十七条[4]增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要求;第四十七条[5]增加五年内缴足出资规定;第五十二条增加股东失权制度;第五十四[6]条增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第二百一十一条[7]增加不得违法分红规定等。

上述条款均不同程度增加股东义务,具体的责任包括赔偿公司损失、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被行政处罚等,据此可能降低非股东一方配偶进入公司、且成为公司股东意愿,进而在离婚股权分割时,直接谋求取得股权折价款。

3. 关联诉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增加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权,使得夫妻持股一方更容易在未经非持股配偶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由此或增加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容易引发离婚背景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

例如,若持股一方在离婚前恶意低价转让股权,损害非持股配偶一方的利益,非持股配偶一方将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通谋虚伪等情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 直接分割股权的核心争议焦点不变——股权价值

离婚股权分割纠纷中,核心争议在于持股一方所持有的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确定,股东一方往往主张公司亏损、股权不值钱,或者按照注册资本、公司净资产等作为分割依据。此时,另一方因不掌握公司经营状况,无法准确预估股权价值,且在诉讼中申请评估的难度较大。

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8]股东知情权等的最新规定,我们建议非持股一方配偶可以在公司成长、双方婚姻关系相对稳定时期考虑成为公司小股东,以便在必要时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而充分调查公司财务情况及经营状况,或以股东身份走内部股权转让程序或行使股权回购等,以有效保障自身财产权益。


四、新《公司法》对离婚案件股权分割夫妻双方的影响及应对

(一)对持股一方的影响及应对

1. 利弊影响分析

简化股转程序、提高实操效率

新《公司法》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使得股权转让更加便捷,有利于提高离婚案件审理效率,处理双方股权争议。同时,新《公司法》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使得转让价格的确定更加透明化和市场化,有利于夫妻双方的沟通协商,亦有利于保障持股一方的利益。

2. 应对及建议

(1)签署婚前/婚内财产协议

在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下,婚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以个人财产为例外。共同所有制与《民法典》中“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立法原则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的归属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即有效。

对夫妻共有股权而言,如持股一方基于公司经营稳定发展或外部投资人要求考虑,对于持有股权部分可以与配偶签署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持股一方的股权及增值、溢价等系婚内个人财产,非持股配偶一方需明确知悉且同意,双方并真实签字。但应注意,该协议的签署是以非持股配偶一方放弃未来所可能主张的股权财产性权益为代价的,故应采取其他补偿措施以平衡双方利益,取得一致同意,这一方案才具有可行性。

(2)调整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文件之一,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宪章。新《公司法》的修订给公司章程“自治”赋予了更大的自主权和调整空间。比如,在股东继承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就可以借鉴新公司法中的类别股做法,特别约定继承人持有少许股东资格,但不影响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管理权可以让渡给董事会或经理层。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若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包括限制配偶分割股权的条款,那么这些规定将被视为有效。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受让人已在本公司或其直接、间接控股、参股的公司任职。但应注意,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不得违法或违反公司法原理,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3)设立股权家族信托

股权家族信托作为一种企业股权管理工具,近些年越来越受到企业主的高度关注,是高净值家庭实现股权集中管理、有效传承和风险防范的利器,是家族治理的顶层架构安排。

委托人(持股一方)将夫妻共有股权置入家族信托后,信托公司即成为公司股东,非持股配偶一方可列为信托受益人。基于信托资产的独立性,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能够有效防止委托人由于个人股权被继承或婚姻变动而引发的股权分散,在确保公司控制权稳定和应对委托人意外或婚姻风险的场景下显示出其重要性。此外,通过分离公司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也能够防范企业经营风险波及家庭,确保家族成员生活无忧,助力家族企业不受一代、二代婚姻冲突的可能影响,实现基业长青。


(二)对非持股配偶一方的影响及应对

1. 利弊影响分析

(1)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为夫妻共有股权被动转移提供可能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虽然强调股东出资义务,但也可能成为持股一方恶意逃避股权分割、“限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新型手段,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动转移提供可能。

夫妻双方发生婚变,涉及到股权分割,往往就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尤其对于溢价较高股权,非股东配偶一方往往寻求直接分割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此时作为持股一方,很可能利用上述制度,导致配偶分割股权诉请落空。

对此我们建议,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应当及时关注配偶出资情况,发生婚变风险时,可考虑向公司出具《个人承诺函》,承诺补足出资,避免持股一方借失权制度,恶意虚假失权。

(2)股转流程简化,或致非持股配偶一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维权难度增加

夫妻持股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影响非持股配偶一方的权益,新《公司法》取消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要求,使得非持股一方配偶更难了解持股方的股权转让情况,增加了维权难度。例如持股方在离婚前串通低价转让给关联方,则配偶一方的权益将遭受极大损害,无法获得原本应属于夫妻共有股权相应价值的分割或补偿。若非持股方无法及时发现持股方的恶意转让行为,也更加难以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恶意转让。

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规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转移财产一方的权利,然而,被转移财产一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须证明转移财产一方的恶意串通,且获取相关证据的难度相对较大;同时,持股方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所能留下的线索与证据更加隐蔽、难以获取。因此,非持股配偶一方的权益从实操层面仍难以被保护。

对此我们建议,作为非持股一方配偶可以选择成为公司小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阻断其他关联方受让,以有效防范可能的被“以’转让’之名行’转移共同财产’之实”的风险。

(3)分割股权尚未缴足认缴出资的,受让股权配偶一方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限期认缴制下,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已届认缴期,对于尚未缴足的出资虽不影响股权分割,但受让股权的配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包括:赔偿公司损失、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被行政处罚等,具体不再展开。

2. 应对及建议

(1)设立家族信托

从全球视野看,家族财富信托化已成为主流共识。对于拥有大量婚前财产或婚后特定财产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家族信托是其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其以在婚姻规划、财富传承、家族治理、子女教育等方面独具优势,近些年逐渐成为高净值家庭财富管理的宠儿。

夫妻用共同财产/个人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利用法律赋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资产的风险隔离,可以帮助夫妻双方更好地管理和传承家族财富。家族信托的设立及生效要求委托人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装入信托,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转移的处分行为(所有权发生转变):财产由委托人(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转移到了受托人(信托公司)名下。因此,夫妻用共同财产设立信托,装入信托后的财产就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遇婚变分割财产,则该部分资产理论上就不能参与分割。

现实中,夫妻间持股一方为男性,非持股一方为女性的家庭结构较为常见,此时如双方有意愿共同签署婚前/内财产协议,女方承诺放弃男方名下股权及增值、溢价等财产权益的主张,则实践中可设立不可撤销的家族信托,将女方列为信托受益人,是一个平衡双方权益且易妥善达成共识的可选方案。

(2)规划保险金信托

所谓保险金信托,是将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信托机构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条件达成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对其进行运作管理,并将该资产及其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的一种信托计划。

作为家族信托低门槛平替的保险金信托,其最大优势就是高杠杆的定向传承。其将保险和信托有效结合,目前成为了中高净值家庭试水家族信托的最优工具。同样的,作为非持股一方放弃股权主张分割权利的补偿方案,可以持股一方作为投被保人,保险合同生效后,将身故受益人变更为信托,非持股配偶一方作为信托受益人,规划2.0版本的保险金信托。待身故理赔金(几倍于保费)进入信托账户,由信托公司根据事先拟定的信托协议加以管理,并保障不会因投保人个人原因使得保单在分期缴费期中发生被分割、被继承或被解除的风险,实现对非持股配偶一方的权益安排。当然,信托受益人也可以列入双方的子女。

相比于人性和爱情的考验,这种细水长流的明确专业规划,显然对非持股一方的“承诺”是更加有力且有形的。

(3)购置大额保单

大额保单是指缴纳保费额度较高,超出件均保费一定金额的保单。由于其具有婚姻资产保全、财富传承规划、债务相对隔离和税务优化等功能,大额保单也是高净值客户可选的财富管理工具之一。

鉴于大额保单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一样,均是针对金融资产作出的架构安排,故除了与上述家族信托一样具有的指定传承、隐私保护外,大额保单还有放大传承金的杠杆功能及明确的税务筹划功能。例如,以持股一方作为投被保人,非持股配偶一方作为受益人,保费对标非持股配偶一方所放弃的利益补偿金额,当保险合同生效后,受益人所领取的理赔金根据中国税法[9]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此外,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10]明确规定,即如指定受益人,且当被保险人死亡的时候,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分配。故,中国未来或征收遗产税时,身故理赔金亦不作为计税依据予以纳税。


五、结语

新《公司法》的施行,犹如一柄利弊交织的双刃剑,既为离婚股权分割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也带来了新的挑战。鉴于新《公司法》出台不久且进行了大幅修订、新增了部分规则,而现行有效的《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均早于新《公司法》生效日,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本身,以及依据该等法律、司法解释而产生的既有判例、司法实践,在涉及到《公司法》相关内容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规则衔接漏洞抑或是矛盾之处。

纵然新旧规则之间的衔接需要时间与实践加以弥补,在一定程度上给离婚股权分割案件带来实操层面的变化,而这也是新法修订所带来的必然影响。期待未来《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则能够对以上问题予以回应,以完善司法实践空白,推动和谐社会法治建设向前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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