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甲某诉称与乙某感情破裂,要求与乙某离婚。因乙某在地处荆州的某监狱服刑,遂诉至荆州区法院。
荆州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甲某、乙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荆州市荆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荆州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甲某不服此裁定,甲某认为,因起诉时乙某已在荆州服刑一年以上,该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荆州区法院管辖,遂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荆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甲某起诉要求与乙某离婚,仅提供了乙某被监禁的证据,并未提供自己也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证据,属于被告一方被监禁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醒:
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为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足一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