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被监禁,另一方应该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去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实际上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本应无争议。
但实际中仍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法院据此认为,倘若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情形,应该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法院则认为,本条适用仅是基于“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的前提基础,需同时满足双方都被监禁且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情形,若一方未被监禁,即使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情形,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
笔者认为,从该解释原文看,该条款前半部分虽是对于双方都被采取监禁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进行规定,并在前部分末尾使用的是“。”而非“,”或“;”,且从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看,该规定也并未实质区分原告是否被监禁以及被告被监禁时间条件的情况。因此尚无法直接通过上述条款判断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后部分的规定是否也是同样建立于双方都被监禁的前提基础。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失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结合最高院相关司法判例的观点【(2016)最高法民辖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八条后部分应理解为仅适用双方都被采取监禁的情形。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夫妻只有一方被监禁的,无论监禁时间是否超过一年,皆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9号
案件概述
原告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江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至今分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黄振威由黄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承担。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某自2011年9月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至今已被监禁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黄某被监禁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4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江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裁定移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于只有被告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监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只有被告黄某被监禁,应由原告江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江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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