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条是关于被告缺席判决的规定。然而,被告“拒不到庭”,是否就预示着“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翻阅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得到了权威的否定性的解答。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我们认为,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上,缺席审理和对席审理一样,法官都应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并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对于被告不完全应诉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发诉材料后,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提出口头意见,但后又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的,被告提出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该视为其诉讼主张,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也未提交反证材料,不能据此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如果被告仅单纯予以否定,原告须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出了积极的主张予以抗辩,则被告需要对此积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后,法院应当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作出缺席判决。对于被告完全不应诉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的,视为被告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但不能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也不能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法官应从职业道德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重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此外,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还应放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法官在必要时可对不收集则会导致案件处理明显不公的证据启动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这让本律师想起几年前代理的广西百色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健康权纠纷案。该案一审开庭时,被告某公司因故未派人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该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结果无视被告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就作出判决。被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二审中,本律师提出该一审判决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明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条也只是规定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并没有规定“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只是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表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从中可以看出,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只能是明确表示承认,即以明示的方式自认,而不是默示方式,更不存在默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不到庭,法院也只是“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同样要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查明事实,是“缺席判决”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照看来,本律师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解答精神基本一致。只是众所周知的原因,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不予评判,结果也维持了一审判决。打官司有输有赢是正常现象,但要输得心服口服,赢得明明白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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