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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法院传票拒不参加审判程序会失去更多权利

有一客户甲咨询,其朋友经商资金紧张,肯求以甲的名义在某银行贷款20万元,乙为其提供担保。后贷款到期,不能清偿,银行将二人诉至法院。乙给甲出具承诺书,表示贷款为其使用,同甲无关,要求甲不用理会法院的通知,一切问题由其自己解决。在法院通过上门送达、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法院判决文书时,甲均拒绝接收,并没有参加案件庭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其银行账户时,才发现法院判他承担责任。现才来咨询:看能否以乙出具的承诺书为新证据,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起再审。

经过收集相关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以其现有证据材料,还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本无法提起再审。现将收集到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分享给大家,其中对“拒不参加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即便有新证据,也不能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一段论述有些新意,特分享给大家。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38号。

【裁判要旨】:

1.《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诚信地行使了民诉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当事人一直回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一审、二审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

【法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张春平辩论权利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李世红提供的张春平手机号及地址均未能将诉讼文件直接向张春平送达,后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无违法之处。二审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张春平于另案填写的送达地址、其子电话以及相关人民政府的邮寄地址等途径,分别向张春平送达诉讼文件以及通知案件审理情况后均无回音,结合张春平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十九批失信被执行人,认定张春平一直回避参与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春平仅主张李世红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虚假个人信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信息确属错误,且该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影响二审法院为保护张春平参与本案诉讼并行使辩论权利所作多方努力的合法性,故其关于辩论权利被剥夺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春平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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