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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盘点涉外婚姻民事纠纷中的常见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以及全球化的进程,近年来,涉外婚姻人数持续走高,尤其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大城市。


很多人选择去国外领证结婚,或是出于自身身份和隐私性考虑,如明星名人一类;或是纯粹为了赶时髦。但涉外婚姻结起来不难,一旦遭遇破裂,甚至对簿公堂时,却可能障碍重重,本文就带读者了解涉外婚姻下会遇到的各种情况。


涉外婚姻民事案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如涉及夫妻双方或子女身份中有外籍人士,国外定居,外国缔结婚姻,或者多国登记结婚,涉及财产在中国境外等含有涉外因素,并因婚姻关系而衍生的案件纠纷都可以认定为涉外婚姻民事案件。


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问题解答》时认为: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下列情况下,中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司法主权的原则,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只要与中国有连接点,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外国判决(裁定)需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执行)


如当事人已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并确认抚养权、抚养费、财产分割等。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代表在中国当然有效,如需该份判决在中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需要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进一步,如涉及到需要中国法院根据外国判决(裁定)执行的,也需要中国法院首先承认外国的判决(裁定)。


1.涉及“婚姻关系解除”的承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因此,即使离婚判决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当事人也可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裁定)


2.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的承认和执行


根据上述《程序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如离婚判决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判决中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的,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不予受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规定,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3.不予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部分不予承认


根据《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1)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认可);(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5)条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不符(如过高的抚养费,财产分配的过分单方面分配等),法院可不予承认相关内容。可见在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时,中国法院会在中国法框架和视野下对判决内容作实质性审查。


此外,外国法院判决的资料或者相关事实,中国法院并非全然不予认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仍然会起到一定的事实证明作用,如双方在外国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均对某一财产的处理有过明确意思表示,表示归某一方所有,该意思表示在中国法律体系下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则法院也可能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


外国法院判决后,中国法院仍可受理案件并予以判决


涉外婚姻如在外国已经判决,一方当事人仍可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并进行判决。如中国法院判决与外国判决不一致的,在中国领域内当然以中国法院判决的为准。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如外国判决已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则中国法院就外国法院判决中已经予以确定的内容不会予以受理,但未在外国判决中涉及的内容,中国法院仍有管辖权。


就上述情形,另一方可提出相应抗辩,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当然,该抗辩是否成立,由法院裁量决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并判断外国法院诉讼是否更方便。比如争议的财产在国外,且国外法院已经或正在作出判决的,考虑中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就会涉及到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则可能认为就该事项的处理外国法院诉讼更便利,据此驳回一方的起诉。再比如关于抚养权的问题,如被抚养人已在国外生活,即使法院判决抚养权,也存在执行方面的问题;或者案件争议的事实,财产与外国更紧密,而外国法院处理也不至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境外财产分配,但又提不出相关证据,且法院在查明外国财产时存在困难的,上述因素都有可能使法院判定外国法院诉讼更为方便。


涉外婚姻纠纷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适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因此,对于在中国法院管辖的涉外婚姻案件应适用《涉外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五十、【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婚姻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中对准据法查明予以明确论述。《涉外适用法》第二十四条[1]规定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夫妻财产制、夫妻债务责任等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十七条[2]规定适用范围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的法律适用。


因此涉外婚姻案件即使由中国法院管辖裁判,也可能出现根据相关事实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予以判决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较多争议,比较典型的情形有:《涉外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的一系列规定;而《涉外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那么,当婚姻纠纷中出现不动产争议时,到底是按照《涉外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还是按照第《涉外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还是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不动产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设立、存续,解除而需要处理的,则按照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来处理更为恰当。

综上,涉外婚姻由于其系跨域缔结的民事婚姻关系,加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渊源、实体法、程序法都不同,因此更为复杂。涉外婚姻纠纷如不能协商处理的,则可能面临漫长扰人的多次经年诉讼。因而就涉外婚姻民事案件产生的纠纷,也更需要专业人士给出建议!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文:顾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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