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999年,大壮与小美各自离异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大壮购房。2005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大壮去世。一直随大壮生活的许某、一直与小美生活但判归小美前夫抚养的小美儿子邹某,均主张对大壮名下房产及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的遗产分割。
专业分析
①《婚姻法》第8条(现《民法典》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大壮与小美于2005年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档案中双方所作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明确表示双方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婚姻效力应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而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本案涉诉房产系大壮婚前所购买,系大壮个人财产。此外,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均为大壮与小美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小美一半,剩余部分为大壮遗产。
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大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小美与女儿许某。根据查明事实,小美与其前夫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故应认定邹某与大壮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作为大壮第一顺序继承人。
③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考虑到小美居住情况,诉争房产以判归小美为宜,小美向许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小美与许某对房产内鸡翅红木家具等财产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万元,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财产折价款,此协商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确认案涉遗产归小美所有,小美按房屋一半折价款、其他财产按1/4折价款给付许某。
律师提醒
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
北京一中院(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见《“补办婚姻登记”的限缩解释》(郭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典型案件解析》(201302/54:215);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53)。
笔者信息:前武警军官,森林消防干部,注册会计师会员,现在是一名北京小法师,主要做复杂民商事诉讼(婚姻家事,继承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等),欢迎付费咨询,公众号:mid判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