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以夫妻相待的男女双方,如果自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那么当一方死亡时,其所遗留财产,另一方是否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由于我国法律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识别坚持以“登记结婚”作为基础形态,辅之以“事实婚姻”有条件认可,因此另一方是否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须重点关注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日期、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程度、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程度等核心要素问题。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本解释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1、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说,该情形与经登记地界的婚姻关系的效力相同,均受到法律保护,同样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3、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能属于同居关系。如果在未补办结婚登记状态下一方死亡的,男女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在实际生活中,彼此相互扶助,他们之间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配偶的身份,但实际上相互之间尽到了较多的扶养和照料,特别是那些对被继承人单方尽力较多的经济上的投入和生活上的帮扶照顾,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感情也稳定且良好的人。在具体个案中,对扶养关系的认定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1、应谨慎甄别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范畴划分。
2、对于同居关系中的遗产分配,参考原则:
(1)被继承人意愿优先顺位: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法定继承
(2)对于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扶养关系的,可以分得遗产。须结合扶养关系形成时间、程度等细节谨慎酌定。
(3)综合考虑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扶养关系的程度、遗产数额、法定继承人数量及经济条件等多种因素,尽量由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解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