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而言,每年碰到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诉讼的绝对数不是很高,但正因如此,每次遇到这类诉讼参与人总会让法院为难,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之所以会出现问题,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否患有精神病在民法领域影响甚至决定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刑法领域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其二是因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在诉讼离婚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其三是精神病人配偶、子女及精神病人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四在审理被告系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患病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笔者根据法院受理的几起案件的情况,谈谈一些个人观点。
一、精神病人离婚的几种情形
精神病,是由于丘脑、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精神病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精神病人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
1、精神病人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
精神病人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形在具体案例中较为少见,一是因为精神病人缺乏正确的心理认识,不能理性的认识婚姻、家庭关系,故极少主动提出离婚请求。二是因为精神病人严重的心理障碍和权利意识的降低,就算权利受到侵害了也往往没有意识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救济。精神病人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通常情况发生在精神病人的权利受到配偶一方或他人的侵害,由精神病人的父母亲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起诉离婚从而达到保护精神病患者权利的目的。
2、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应诉离婚
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应诉离婚的案件在审判中比较普遍,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诉讼离婚的诱因。精神病的症状往往表现为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患精神病往往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因为配偶患精神病诉讼请求离婚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审理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1、如何认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当事人及以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在此,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启动特别程序认定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要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若精神病患者为原告起诉离婚,则需要先启动特别程序认定精神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作为原告主张自己患有精神病而请求离婚,则涉及到精神病患者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若患有精神病则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则需要为其设立监护人来代理诉讼。故此种情况应当启动特别程序对精神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二是精神病患者作为被告应诉离婚,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此种举证,笔者认为应当为庭前的举证,因为若证明被告为精神病患者,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要为被告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此时我们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的规定进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2)、(3)、(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配偶却是案件的对立方当事人,故不能担任精神病人的代理人,因此只能由精神病人的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代为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想谈谈关于认定精神病人的方法的一些个人意见: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怎么认定呢,笔者认为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精神病患者同住村寨的居民进行询问,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所取得的相关材料。
2、不适用简易程序且不适用公告送达
由于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诉讼代理人的指定、夫妻感情判断、婚姻存续期间精神病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济帮助费的给付等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处理有很大的不同,精神病人离婚中程序和实体问题相互穿插、相互纠缠在一起,故对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精神病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应当及时指定监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因为公告送达在期满当事人未到庭时,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一种法律拟制,其前提是被送达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了解和知悉送达内容,而精神病人缺乏该前提条件,故不能适用公告送达。
3、是否能以调解形式结案
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未审查确认其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应与一般的离婚案件无异,可以调解结案。但对于已通过鉴定等形式确认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的案件不应以调解形式结案,而应以判决形式结案。理由是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法定代理人无权表示这种意见,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该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就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我们可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4、确属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是否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医学上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不得结婚。因此,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应以双方在结婚登记时该患者是否在发病期为衡量标准,因为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所进行的婚姻登记的行为也应为无效,该类案件处理时应按无效婚姻的情况处理。相反,在进行结婚登记时该病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其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应按有效婚姻的情形来处理。
5、对精神病患者在财产分割上,子女抚养费负担及经济帮助上均应给予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和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正确认识精神病患者,依法保护精神病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保障精神病人的后续生活及治疗是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精神病患者本身就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精神病这类疾病通过药物稳控,精心看护是可以得到稳定甚至康复的,所以我们不应当“谈精神病而色变”。我们应当建立不歧视、多关爱、平等对待的社会氛围去面对每一个精神病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