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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案号:(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68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四年自由恋爱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2005年3月生育一子罗某,后罗某去世。被告李某某与一起工作的同事张某交往过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善意规劝过被告,但被告不听,后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

2008年3月9日,李某某生育一子罗果果,原告曾怀疑罗果果不是自己亲生,但没有确凿证据,为维系家庭,多年来原告在抚养罗果果过程中,与罗果果建立浓厚的感情。而被告却一直与张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与张某妻子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为达到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2013年4月1日按照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同年5月27日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原告提出对罗果果和原告是否属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当庭承认罗果果是其与他人所生。

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致使原告将他人子女误做亲生子女抚养六年之久,原告在得知真相后,因子女身份变化等因素引起精神上的痛苦,且经济上饱受摧残。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1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直到2000年被告一直未孕。200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在十堰东风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精液报告单精子成活率为零,被告各项指标正常。

后双方在太和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与东风医院相同。2001年,双方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不孕不育医院治疗,期间治好了原告的盗汗症,不孕症无进展,同年双方在西安协同不孕不育医院做人工授精,但未成功;同年8月被告将原告在医院检查的相关报告单邮寄给成都天使不孕症研究所,同年9月13日收到复信。原告故意隐瞒自身不能生育的事实,将过错强加给被告。

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育二个孩子,第一个孩子系被告与原告二哥所生,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原告及母亲与原告二哥商量好后,将该想法告知被告,被告曾极力反对,但被逼无奈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且被告与原告二哥在一起时,由原告母亲帮忙照看。孩子出生四个月后因病死亡。

第二个孩子罗XX系被告与张某所生。第一个孩子死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想办法再生一个孩子。直到2007年春节,原告告知被告其请好友张XX忙生孩子,被告不答应原告的要求,但原告威胁被告要么实现原告要小孩的愿望,要么原告就死,被告无奈只好答应原告的请求。后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在医院作排卵监测,发现有卵泡时原告将被告送至与张某在一起,造成非婚生子女这种结果,是因原告无生育能力,且由原告自己策划、制造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陪原告在各地医院看病、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加之原告父母身体欠佳经常住院,原告与被告需花钱照顾。原告与被告一起抚养孩子的时间为4年零21天,孩子的出生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有义务共同赡养老人和孩子。被告每月工资6000.00余元全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旬阳县卷烟厂职工,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30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4日,李某某生一子取名罗某,该子于同年8月8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2008年3月9日,李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罗XX,之后随着罗XX的不断成长,其相貌发生了变化,罗某某怀疑罗XX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为此多次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撕打,罗某某得知罗XX是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发生关系所生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

2013年4月1日,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儿子罗X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用;二、夫妻有一幢砖混结构叁间肆层房屋,价值柒拾万元(含家俱),现协商归男方所有,房产证离婚后由男方自行过户,女方配合提供资料及签字,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承担,房屋隔壁有二间庄基地归女方所有;三、夫妻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口追究对方过失。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后,李某某起诉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撤销2013年4月1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予以撤销。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25日,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15万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罗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成都天使不育症研究所复信,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被告欲待证的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朱XX、罗XX的当庭陈述,因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因视听资料内容与出庭证人的当庭陈述不相吻合,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规定,后导致双方离婚,李某某过错程度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013年4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旬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5日,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15万元,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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